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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佳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字第12739 號、115 年度執聲字第2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佳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4年2月19日 114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310號等 臺中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13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467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1040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6日 115年5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467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10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19日 115年6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2680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739號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