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鎮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2683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鎮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鎮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達,受刑人於民國115年8月20日出具陳述意見表,表示「要繳納刑期」等語。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情節及犯罪時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蔡鎮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4年7月3日 114年7月3日 114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速偵字第20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593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426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6日 115年5月14日 115年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1月5日 115年6月25日 115年7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27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116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12683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