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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99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張智翔被 告 王威善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70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威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705號),由聲請人即具保人張智翔(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4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具保,惟被告嗣後失聯、經常離家數日未歸,恐有逃匿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准予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依前開規定,是否准予退保,法院或檢察官有裁量權。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且查,法院判斷時,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是否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4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又本案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失聯、離家數日未歸等情,惟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上情,實無從遽認聲請人有何無法督促被告到庭之情形;再者,聲請人於提出保證金時已係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當係在確知具保責任及審慎考量利弊得失後,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若任意准許發還聲請人出具之保證金,將喪失擔保被告遵期到庭或到案接受執行之強制力,是本院審酌被告相關犯罪情節,認命本件具保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有必要以上開保證金排除或降低被告可能逃匿之風險,以確保其後上訴或執行之遂行。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然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聲請退保、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