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岳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岳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莊岳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4罪經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爰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5年1月9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經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而受刑人業於上開調查表中在無意見之欄位勾選之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受刑人莊岳翔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0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2年4月24日 112年7月27日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1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19、23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114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2月2日 114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521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66號(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71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