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侑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452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侑宸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侑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聲請並審酌各犯行罪質是否相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蔡侑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4年7月16日 114年4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5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47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8日 114年1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47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7日 114年1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1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4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