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澄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澄憲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里區○○○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澄憲(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因被告母親及祖母目前均於醫院需要有人照顧,為於執行前陪伴、安頓家人,請求本院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配戴電子監控設備,並定期至警局報到等手段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犯行,核有相關證人證詞、卷內事證可稽,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係因急用錢,始在臉書聯繫「小武」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民國115年間1月間業因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5年6月25日起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雖前揭羈
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考量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又被告本案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復已與本案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應已能知所警惕,是經綜合評估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犯行所生法益侵害之大小、所涉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後,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然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併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里區○○○街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