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育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育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育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點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爰以受刑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手段雷同,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均係發生在同日,因駕車不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而逃逸,惟與上開竊盜等罪,罪質有別;復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函覆本院對本案定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情狀;再考量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同受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量處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群組相加之總和為重,爰依首揭規定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1罪) 有期徒刑4月(5罪)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4年2月6日 (1罪)114年1月24日 114年2月2日、114年1月19日 (5罪)114年1月20日、114年2月4日、112年2月5日、114年2月6日、114年1月31日 (2罪)114年2月10日、1114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96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297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13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469號 114年度易字第1106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10日 114年9月18日 114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469號 114年度易字第1106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1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8月13日 114年10月14日 114年1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27號(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360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451號(編號2部分共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72號 編號1、2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9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3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 號 4 5 6 罪 名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3罪) 有期徒刑5月(2罪) 有期徒刑6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1日 (3罪)114年2月1日、114年1月29日、114年2月6日 (2罪)114年1月24日、114年2月2日 (1罪)114年2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2月26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136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136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13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188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188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19日 114年11月19日 114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188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188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1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16日 114年12月16日 114年1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72號 編號3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