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健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健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廖健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前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個人戶籍資料、全國前案查詢系統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通緝記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公示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3、37至4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6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30、31日 113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809號 114年度易字第273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14日 115年5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年6月10日 115年6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06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24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