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禾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禾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禾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4/06/18 114/06/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18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 判決日期 114/10/08 115/05/0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15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10/29 115/06/02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0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4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