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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智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智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智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侵占漂流物罪、時間間隔、法益所受損害程度,復斟酌上開規定之外部界線及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拘束,暨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刑期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侵占漂流物罪 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 ⑴罰金新臺幣9000元 ⑵罰金新臺幣8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6日至同年月7日 ⑴113年8月19日 ⑵113年12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96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672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日 115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672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確定日期 114年5月10日 115年6月8日 備 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29號(已執畢) ⑴臺中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672號 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