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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世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傑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世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林世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16日至113年10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5日至113年10月21日,應予更正」 114年9月17日至114年10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9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3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50號 115年度豐簡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115年4月15日 115年6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50號 115年度豐簡字第11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4月15日 115年7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91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2619號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