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伍資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伍資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資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爰以受刑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其所犯各罪均為毒品犯罪(持有、施用毒品),罪質相類;復衡以上開2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時間、情節、手段、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刑,因嗣後合併他罪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係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可在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予以如數扣除,此要屬另一問題,非謂不應將該已先執行而符合應定執行刑之罪刑,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於本案尚未裁定前,業經檢察官先予執行完畢,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2頁),揆諸前揭說明,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先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本案將上揭罪刑與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另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惟其迄今仍未函覆等情,有本院115年8月18日中院漢刑毅115聲3130字第1150073321號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頁),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6日 113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63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3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533號 114年度易字第1896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8日 115年5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533號 114年度易字第18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12日 115年6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9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8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