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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慶陽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1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患有主動脈剝離,並裝有心臟人工支架,術後導致聲帶雙邊麻痺需氣切插管,然被告自羈押後病情加劇,雖經所內醫師診斷治療及戒護外醫,但病情未見起色,氣切傷口亦有惡化感染之情形;又被告現已離異,家中有逾7旬雙親,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被告照顧陪伴;且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並願意盡力賠償被害人,若使被告具保,被告除可得到妥適醫療照顧外,更會持續從事外燴工作以籌措賠償予被害人之款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

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公共危險犯行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8月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而被告本案係施用毒品

後駕車並致人受傷,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內外部情狀無明顯變更,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羈押期間,應已有所警惕並理解所為非是,另衡以本案目前進行程度、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被告身心健康狀況、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及社會之侵害等情,本院認為被告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亦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法 官 陳子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