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哲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哲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哲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哲嘉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624號執行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罪,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及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暨參酌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今並未回復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9、21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案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鈞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楊哲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4年1月6日至114年1月8日 114年6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54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60號 114年度金簡字1076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21日 114年1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60號 114年度金簡字1076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18日 115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350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21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