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仲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499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仲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仲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7月3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於115年8月28日出具陳述意見表,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情節及犯罪時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及受刑人上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江仲紘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114年1月16日 114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08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5026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997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52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6日 114年1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997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23日 115年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81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34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