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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元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元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張元信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4年11月10日申請合併執行狀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張元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4月7日 113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27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1199號 113年度訴字 第1199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2日 114年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1199號 113年度訴字 第119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8日 114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