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邦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邦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邦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僅有2罪,本案定應執行刑得裁量之刑度空間有限,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盧邦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4/11/05 114/11/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336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354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831號 115年度沙交簡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4/12/22 115/04/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831號 115年度沙交簡字第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01/20 115/06/02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20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 115年度執字第128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