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貴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貴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王貴賢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王貴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6日至1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5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89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4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114年1月2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新竹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4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1日 114年2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40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