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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敏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9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自身只有國中畢業,又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且本案已經調查局、檢察官數百日之調查,亦無共犯在外,而無勾串共犯之可能。2.被告手機內之紀錄遭刪除一事,係因被告遭羈押前日將手機送維修所致,與被告無關,此部分有手機之維修紀錄、維修店家之店長等證據在卷可佐。3.被告並無前科,於民國106年間曾獲得全國楷模、113年獲選最優里長,今生至終為人民效力,且被告已準備參選本屆里長選舉,實無逃亡之可能。4.被告之幼子患有嚴重心臟病,又是單親家庭,急需被告照顧,目前暫時託友人協助照顧,但無法長久,被告有意願自白犯罪,本案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處分,變更為准予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5年8月3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後,於115年8月10日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有卷附抗告陳述事實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被告已依法於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羈押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雖於聲請準抗告之書狀中表示願意坦承本案犯行,然衡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倘於訴訟程序進行期問,被告發覺案情發展對己越發不利,於權衡各項利弊因素後,仍不乏有被告嗣後更易其詞以迴護自己之可能。況稽諸被告之證述與證人周素琴、溫秋惠、薛淑津之證述均有重大出入,且被告於檢警執行搜索前3日曾將手機內之相關紀錄均重置、刪除,並格式化;被告並於檢警執行搜索當日,先行謊稱人在臺北而未立即開門,隨後並與其所認識之警界人員、其他鄰長聯繫,直至鎖匠開門時始到案配合偵查,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影響或勾串共犯、逃亡之高度可能,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比例原則後,認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羈押替代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同法第105 條第3項之規定,於115年8月3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於本院115訴792卷可憑,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1.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所為之陳述與證人周素琴、溫秋惠、薛淑津之證述均有重大出入,且被告於檢警執行搜索前3日曾將手機內之相關紀錄均重置、刪除,並格式化;又被告於檢警搜索當日,並未立即開門,甚而與其所認識之警界人員、其他鄰長聯繫,直至鎖匠開門時始到案配合偵查等情,業有本院115訴792卷內之相關證據可佐,應認此部分已合於自由證明之要求程度,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本案無羈押原因,顯不足採。

2.又本案被告之手機雖已遭扣押,且證人均已於警詢、偵查中為供述,然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均可能隨偵查或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不因前階段已蒐證相關人等供述及扣押物證,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且以現今科技,被告與其他共犯、證人之間,無須見面即可以網路、電子通訊、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互為聯絡,參以被告擔任里長多年,與本案相關證人均有所認識,尚難因被告、證人已為供述或相關電磁紀錄等資料已扣案,即認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本案無羈押原因,實不足採。

3.至於聲請人所陳之家庭成員與生活狀況,尚非羈押審查之要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被告縱在押中,亦可委由本院向相關社福機構協助處理其子之就醫、安置等相關事宜,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理由,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另變更為准予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陳子琳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