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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錦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錦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錦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錦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罪、竊盜罪之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衡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之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歆惠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王錦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⒈有期徒刑6月(3次) ⒉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罪 日期 114年6月28日 114年4月18日 ⒈114年5月26日 ⒉114年6月16日 ⒊114年8月10日 (原聲請書誤載為114年5月26日~114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912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827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35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827號 115年度沙簡字第98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675、676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21日 115年2月23日 115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827號 115年度沙簡字第98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675、6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3月3日 115年4月7日 115年6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157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413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429號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 日期 114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偵緝字第5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判決日期 115年5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6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089號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