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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正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正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正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3日至113年5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7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4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19號 114年度簡字第11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日 114年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19號 114年度簡字第11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0日 115年5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56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264號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