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群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群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群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黃群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6/27(2次) 112/07/13 113/12/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34等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30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47號 114年度易字第3247號 判決日期 114/04/02 115/05/2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47號 114年度易字第32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4/02 115/07/07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0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