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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邱宥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3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宥諭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宥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如下:㈠被告及親屬均定居於臺灣,並無居住在國外或有於國外生活經驗之親友,且在臺有固定住居所,前亦未有任何遭通緝之紀錄等情,而無逃亡之虞;㈡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曾因犯詐欺相關案件遭查獲、調查之紀錄,故難以被告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之可能,而無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此一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請本院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每日向派出所報到等羈押替代手段,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移審羈押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程序時自陳,於114年8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扣得7張非被告所有之卡片;而其擔任車手取款確實可從中獲取當日提領總額1%之報酬,且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至查獲為止,藉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賺取財物已獲取約1萬4,000元左右之報酬,足見其取款行為並非偶一為之,從而難保將來再次出現此等金錢利誘,被告能絲毫不受誘惑,是難謂被告毫無再犯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處分自114年10月27日起羈押3月;嗣因前開羈押期間於115年1月26日屆期,復經本院於115年1月12日訊問後,認前所認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存在,爰裁定自115年1月27起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見114年度金訴字第4381號卷【下稱院4381號卷】第23-27、197-200、217-219頁)。

㈡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審理完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擔任車手實際做

4、5天,是從114年8月28日到同年9月初等語(見院4381號卷第154-155頁),佐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院4381號卷第215-216頁),尚有多筆待偵查之案件,顯見被告確有於短時間內多次持金融卡取款之行為;且查獲被告當下,扣得其甫提領完畢之現金9萬9,000元、人頭帳戶金融卡7張、存簿1本,及預備用以確認該等人頭帳戶餘額、更改金融卡密碼、確認卡片是否運作正常之筆記型電腦1台,足徵被告於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後,並未就此停損,反食髓知味繼續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且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共獲有1萬4,000元之報酬,已足證明其具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雖辯稱其在本案為警查獲前,並無其他因詐欺案件遭查獲之紀錄,然其於本案或與本案密切接近時間反覆提領款項之行為,已足認定有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反覆性,與被告先前是否曾經警查獲無直接關連性,且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起初係因有償還債務之經濟需求上網找工作,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偵46438號卷第36頁),從而難保將來再次出現此等金錢利誘,被告能絲毫不受誘惑,是認被告前開所辯,難謂可採。

㈢惟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主要係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頭鷹」、「勝彥」等人之指示提領款項,尚難認其有擔任集團中、上游角色之情,堪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尚非密切,且被告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業經扣案,重返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可能性也隨之大幅降低。再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萬4,000元,並與告訴人林姿妤、李宜靜成立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等3萬元、1萬68元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9號收據附卷可憑(見院4381號卷第191-194頁;院4491號卷第151-152頁),且其犯後亦歷經近6個多月之羈押、偵查、審判等司法程序,將來若判決有罪確定亦須入監執行,應足以警惕其日後莫再一時貪得財物誤入歧途。職此,原移審時認有羈押必要之外在客觀條件既已有所改變,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限制住居,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對其應足以形成一定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日後若提起上訴之審判程序,或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4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