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慶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慶峰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慶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附件之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114/05/27」應更正為「114/07/01」,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如就數罪併罰所定罰金之總額以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1年之日數者,即應適用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各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於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52萬元確定,附件之附表編號4至5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決應執行罰金120萬5,000元確定(詳如附件之附表「備註」欄所載),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本案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