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葉家豪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88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雖係遭通緝始到案,但並未躲藏,一開始是沒有收到通知,後來被通緝才接到電話。因為這陣子工作較忙,想說先完成工作,再來處理自己的案件,對任職公司較不會不好意思。之前所留的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係指民國115年1月6日訊問時所留地址),確實是有住在這裡,這裡可以找到我,所在職的捷能空調公司「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也有幫我辦勞健保,我真的沒有逃亡或任何想躲藏的想法與行為,請法官撤銷羈押,讓我回去工作,因為我還有1個5歲女兒要養,若辦理交保,我可以每個禮拜到鶯歌或土城的派出所簽到,或採其他方式都能配合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所屬法院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2條定有明文。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㈠被告A01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排定114年8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傳票經送原住所即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改定114年10月28日再進行準備程序,傳票寄送原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於114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並公示送達公告於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牌示處及本院牌示處,然被告仍未到庭。經查,被告之住所自114年9月11日起即遷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因被告住居所不明,且查無在監押情事,則傳票經合法寄存送達被告當時戶籍地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被告戶籍已遷至戶政事務所而無法拘提,顯已逃匿,是依法辦理通緝,並於115年1月5日緝獲到案。
㈡經受託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可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現籍設户政,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期間經多次通知均未到庭,現經通緝始到案,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被告所犯罪行,其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環境衛生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及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管理等節,併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自115年1月6日起羈押3個月等情,有該案件卷附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存卷可稽。
㈢查本院衡以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原處
分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固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為不當,惟查,被告前因未依通知,按時到庭進行偵查、審理程序,經本院辦理通緝始遭緝獲到案之紀錄,現本案業已於115年2月3日審理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10日進行宣判,觀諸本案已依法進行各項訴訟程序,聲請人提出上開聲請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即應與主、客觀因素、所犯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等情狀為整體綜合考量。本院受託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所為羈押之處分,核屬本院受託法官基於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本件衡酌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尚有維持羈押之必要,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基上,本院合議庭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本件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