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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柏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柏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4/05/31 114/11/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8662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0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605號 判決日期 114/12/31 115/05/0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6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02/06 115/06/08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587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958號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