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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琇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琇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琇茹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爰以受刑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其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雖後案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與前案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後一次犯行相差約3個多月,惟後案之犯罪行為態樣、情節、手段均與前案雷同,均係趁機竊取店家待販售之商品;復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函覆本院對本案定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同受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量處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刑期之總和為重等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刑,因嗣後合併他罪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係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可在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予以如數扣除,此要屬另一問題,非謂不應將該已先執行而符合應定執行刑之罪刑,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於本案尚未裁定前,業已執行完畢,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25頁),揆諸前揭說明,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先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本案將上揭罪刑與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3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6月14日 114年6月8日 114年7月25日 114年7月5日 114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2582號等 臺中地檢115年度偵字第4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705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27日 115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70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1日 115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57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181號 編號1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