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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7號聲明異議人即 告訴人 張秉騫(原名張肇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中檢介法114執聲他5841字第1149158084號函之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檢署民國114年7月1日中檢介法114執聲他3325字第1149084170號函、民國114年11月28日中檢介法114執聲他5841字第1149158084號函所為執行之指揮,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張秉騫係被周宏宇所犯竊盜罪之被害人,聲明異議人遭被告所竊之14台電視應屬犯罪標的物,並非犯罪所得。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114年11月28日中檢介法114執聲他5841字第1149158084號函載明:「本署113年執沒字第5065號周宇宏竊盜案件,業已核定駁回臺端犯罪所得發還之聲請,如認有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人爰向本院救濟,且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之以犯罪所得乃重大法律錯誤,侵害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權,請求撤銷或變更並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84條則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法沒收新制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亦修正如前,並於同日生效施行,依其修正意旨:「一、依新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二、原條文關於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為執行沒收後三個月內,失之過短,不足以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況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被害人,尤須有取得執行名義之餘裕。爰修正為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另為使權利人得知悉沒收裁判確定,進而有主張發還或給付之機會,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沒收物發還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4條規定:「檢察機關於受理請求權人之聲請後或認有必要時,應在各檢察機關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該刑事裁判業已確定,並載明裁判確定屆滿1年之截止日期,及得於該期間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意旨。但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或請求權人之聲請係於公告後提出者,得不公告。」以充分保障權利人之求償權。

三、經查:㈠被告周宏宇因竊盜案件,業經原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而其

中就聲明異議人被害之部分(即原判決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示部分),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扣案之犯罪所得聲寶牌32吋液晶電視螢幕14臺均沒收,原判決已於113年5月28日確定,而聲明異議人於114年6月26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請求發還上開扣案之14臺電視,前經臺中地檢署以114年7月1日中檢介法114執聲他3325字第1149084170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原判決於113年5月28日確定,其於確定1年後之114年6月26日始聲請發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3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不符等語,而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嗣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1月16日復再次聲請發還,又經臺中地檢署以114年11月28日中檢介法114執聲他5841字第1149158084號函回覆其聲請業經駁回,應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此有上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上開114年11月28日之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沒字第5065號、113年度執字第11884、11885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325號案卷核閱無誤。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固於114年6月26日即原判決確定後逾1年始具

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沒收物,惟依卷內執行沒收之情形,臺中地檢署係於113年9月18日就本案應沒收之上揭14台螢幕執行沒收,此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而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前開扣押物物品處分命令是否會通知告訴人或公告乙節,其函覆略以:該處分命令係處分扣押物憑據,僅為通知贓物庫依據判決執行所用,不會通知告訴人及公告等語,是在聲明異議人並未收受任何通知之情形下,實難期待其對於原判決是否業已確定並送執行乙節能有所獲悉,甚或是知曉發還程序已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起算1年之時間。

㈢再者,依沒收物發還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檢察機關於受理請

求權人之聲請後或認有必要時,應在各檢察機關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該刑事裁判業已確定,並載明裁判確定屆滿1年之截止日期,及得於該期間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意旨,核其立法意旨謂「檢察機關於受理期間內有請求權人提出聲請,或雖尚無人聲請,而檢察官依個案情形認有必要時(例如吸金詐騙等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應將相關資訊刊登揭露於機關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俾使權利人得知悉進而有主張權利之機會」等語,而本件依原判決之內容顯已可見聲明異議人係14台螢幕之所有權人,係因遭被告竊取而扣押在案,是依本案之情形,檢察官應可將相關資訊以公告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通知聲明異議人,使其得以知悉原判決執行進行之程度而有本於其所有權主張發還之機會,然檢察官並未依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意旨為之,此部分之執行指揮難謂無瑕疵可指。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認檢察官否准其聲請發還沒收物之執行指

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如主文所示之執行指揮之函文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