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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72號聲 請 人 楊施美即 告訴人被 告 楊禮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楊禮安過失致死等案件(115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施美女(下稱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請准閱覽115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案件之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被告則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又訴訟參與人(依法定程式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而被告、訴訟參與人本人或不具律師身分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均不及於被害人、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15年8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閱覽上開卷宗,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聲請人係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案件之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非依法得聲請檢閱卷宗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人,並無聲請檢閱卷宗之權限。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徐苢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