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侯固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2007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固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固希前因違反家庭暴力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考量附表所示之2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14年2月、9月間等整體情狀,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侯固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4年2月28日 114年9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3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 114年度易字第3414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17日 115年4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 114年度易字第3414號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1日 11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