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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信翰

籍設臺中巿豐原區市○路0號0○○○○○○○○○○○)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18號、115年度執字第12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信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為編號

2、4之有期徒刑6月,各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1月,其中編號1至2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9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編號4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之有期徒刑9月及編號4之有期徒刑1年2月與編號3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並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給予自新機會等節,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為憑,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有併科罰金部分,但因本件檢察官未就此聲請,即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翁信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02.11、113.02.12、113.12.08 113.08.30 114.01.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7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5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686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29號 114年度簡字第2244號 判決日期 114.05.07 114.01.23 115.03.3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686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29號 114年度簡字第22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6.02 114.06.16 115.05.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4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4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0225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次)、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4.01.13、114.01.17(2次)、114.02.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15.05.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29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2373號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