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尊浩具 保 人 鄭佳珊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佳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佳珊因受刑人鄭尊浩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於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35號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受刑人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等附於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35號卷可稽。此外,亦查無受刑人、具保人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受刑人、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存於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35號卷得佐。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鈞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