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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釋宏證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釋宏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29號案件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釋宏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29號判處罪刑,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聲請人認為本院民國115年1月16日準備期日之筆錄有記載不全之情事,為利聲請人於上訴程序行使防禦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交付上開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29號案件之被告即當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29號案件11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理由如上,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所為聲請亦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自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114年度易字第3329號案件11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又上開錄音光碟,係作為聲請人訴訟目的使用,並命於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