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雅勻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3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願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其於本案羈押前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並無逃亡之虞或逃亡事實;因被告已自白犯罪,實無翻異前詞之必要,且其並不認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故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被告係上網找尋工作並單純聽從指示收款,並非集團幹部,僅因一時不慎方誤涉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已受到嚴厲教訓,日後當不再犯,應認無反覆實施之可能;又被告願意盡力賠償被害人,若使被告具保,更可以籌措賠償予被害人之款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訊問後,
其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依指示取款,依現代聯繫方式多元及被告所犯車手犯罪之特性,被告自有高度可能再依指示取款,且被告並自陳除本案外,尚有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在案。
㈡茲經本院於115年8月20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
,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考量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且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又其據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俱已扣案,經綜合評估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涉詐欺金額、家庭及經濟狀況,認為被告若能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降低其再犯風險,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尹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