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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郡彥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強盜等案件(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記載被告曾郡彥已承認犯罪,並無押票所載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情形。被告被查獲時,手機已沒有相關對話紀錄,並不是刻意刪除、湮滅證據。被告僅認識共同被告黃月和一人,與其他被告並不熟識,就排除有勾串共犯之可能。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和共同被告李鎧亦原先並不相識,故被告不清楚共同被告李鎧亦的詳細工作內容,並無避重就輕。被告坦承犯罪,亦十分後悔犯罪,原處分表示被告有另案遭通緝,此係因被告家中經濟勉持,且一日多時在工作,電鈴壞了卻不知,沒有收到信件而遭通緝,而電鈴已由被告祖母請人維修完成,不會再發生此情。因家中僅剩被告和被告父親、2位70多歲高齡祖父母,及一位身懷5個多月身孕之同居人,被告父親又有中度身心障礙,經濟全來自祖父母,被告十分擔憂家中狀況,而家中有老小要照顧,絕不可能有逃亡之情形,請撤銷羈押處分,讓被告回去扶持家中經濟,照顧需照顧之人,被告會準時到庭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等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

三、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以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3人以上共犯強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合議審判案件,由本院本案受託法官於移審時訊問被告後,於民國115年1月16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與被告之情,有同日訊問筆錄、押票、押票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被告於收受送達後之115年1月19日具狀準抗告,有被告所提出刑事狀上所蓋印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收狀日期可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院本案受託法官於移審時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僅坦承部分

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犯強盗罪嫌,刑法第212條、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遭查獲時手機裡面已經沒有相關的對話記錄,且對於如何與共犯聯絡乙情避重就輕,在已經有與共同被告李鎧亦接觸之情況,仍辯稱自己不知悉李鎧亦分擔犯罪的內容為何,顯然有湮減證據、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在本案以外曾經有多起案件遭到通緝,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外被告本案所涉係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罪,參以上開事由,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諭知自115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卷宗查核屬實。

㈢查: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3人以上共犯強盗罪,有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坦承強盜犯行之部分自白,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被告於114年5月、12月間,均有另案因通緝始到案之紀錄,

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移審時訊問時,僅坦承強盜犯行,及稱承認偽造車牌部分之犯罪,惟否認詐欺取財部分,是就此尚待審理調查證據,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3人以上共犯強盗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及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及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虞。準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甚明。

⒊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⒋至被告所稱其家庭情形,則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⒌綜上,本院合議庭審酌上情,認本院本案受託法官就本案於1

15年1月16日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