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字第13348號、115 年度執聲字第2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4年5月2日 114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判決日期 115年3月3日 115年5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年3月31日 115年6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487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3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