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俊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1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202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8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202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9月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830號(編號1、2至定應執行拘役60日,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66號(編號1、2至定應執行拘役60日,已執畢)編 號 3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2罪) 拘役20日(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6日至111年9月1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5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5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5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187號(定應執行拘役6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