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仁傑送達代收人 蔡俊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仁傑(下稱聲請人)被訴之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2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無逃避自身刑事責任之意思,且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業已扣案無法再持之與詐欺共犯聯繫,反覆實施之可能性業已降低;被告既有穩定住所,又與母親同住,有一定家庭連結,且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綜合被告違反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僅因當時聲請人無資力提出保證金,而未能停止羈押,故聲請人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得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後,依法提起上訴,於115年1月22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現由中高分院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號審理中,並由中高分院羈押,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中高分院115年1月22日押票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故本案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