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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敏裕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建夫律師羅閎逸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敏裕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5年8月3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刑事具保狀所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經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全盤否認犯行,然其本案之犯罪事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檢警執行搜索、拘提時,不但謊稱人在臺北而未立即開門,並以其他理由推諉未配合調查,更與其認識之警界人員、其他鄰長聯繫,直至鎖匠開門時始到案配合調查等規避檢警查緝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之供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均有重大出入,另參以被告於檢警執行日或執行前三日,有刪除手機之資料或將其格式化等行為,時間極為密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再參以其擔任里長多年,與本案相關證人均有認識,衡酌本案案情與訴訟進度,被告尚聲請傳喚多達11位證人行交互詰問,可見被告仍有影響、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均未消滅。

四、又衡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被告確實仍有羈押之必要,若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且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不足以動搖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