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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0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筑莛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林孟樺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發還具保金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至具保人固得依法聲請退保,但是否准許退保,仍應由法院或檢察官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或檢察官即必應准許。

三、經查,被告林孟樺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陳筑莛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5206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就原判決部分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部分沒收為撤銷,並就該部分改判及重新定應執行刑,該案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然被告現尚未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7、10頁),是本案目前尚無法律所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之情形。再者,被告既經判處罪刑,於刑罰執行前,實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其逃匿之風險,是本院認仍有以保證金擔保日後刑罰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嗣檢察官依法執行本案確定判決,不待聲請人聲請,檢察署即應依職權發還保證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尹若婷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