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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07號陳 報 人被 告 蔡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聲請核准被告戒護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依職權陳報護送蔡國樑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至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就醫,應予准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國樑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經醫師診治後,認有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由臺中看守所安排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至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就醫,後續俟本院裁定核准後,依醫囑辦理戒護外醫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本訊問後裁定自115年8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又被告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回診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15年8月18日中所衛字第11512005690號函、全民健康保險台中看守所診所轉診單各1份可憑,是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之健康權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吳秉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護就醫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