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誌元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誌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6月,其後又因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2月,請求法院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意旨重組,再重新改定應執行刑,並酌為減輕刑度,爰聲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請減輕其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次按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
三、聲明異議意旨固稱原二裁定得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意旨重組,請求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難謂適法。而受刑人於上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且應數罪併罰之各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就定刑裁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併予敘明。再關於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部分,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惟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刑,其上開定刑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是本件檢察官係依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尚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並重定應執行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