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融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被告業於民國115年9月17日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且將於115年10月29日宣判。又被告因另案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5年9月22日開始執行拘役刑,有該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且其已因另案開始執行該拘役刑,是本件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借執行之日即115年9月22日起撤銷羈押。
三、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已撤銷羈押,則被告已非屬羈押之被告,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