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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志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12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黃志偉(下稱被告)前經訊問後已坦承犯行,本案亦已辯論終結,斟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等節,考慮被告家中之情況,請准予具保,並以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手段替代羈押,被告絕無逃亡可能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4年11月22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復於115年1月22日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114年度重訴字第1271號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02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已坦然面對過錯,而有接受審判之悔悟之心,並無

逃亡之可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案係涉犯跨境運輸毒品犯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後續仍有審判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對被告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於被告所陳家中狀況,尚非羈押審查要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無從認為被告有得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處分之情形,此部分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