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明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3784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明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明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越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5年5月5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㈡爰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妨害自由犯行
,且各罪前後相隔約2個月餘,犯意各別,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低,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如附表之罪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其中1罪之刑業已執行,請求從輕量刑、定應執行之刑拘役30日,以利自新等語,有本院刑事庭函、受刑人陳述意見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余明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4/03/23 114/06/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調偵字第17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6595號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事實審 案 號 115年度苗簡字第109號 115年度簡字第144號 判決日期 115/04/02 115/05/15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5年度苗簡字第109號 115年度簡字第1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05/05 115/06/1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812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7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