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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又睿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659號),聲請戒護奔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又睿(下稱被告)聲請意旨:被告之祖父(年籍姓名詳卷)不幸於民國115年8月23日辭世,目前大體及靈位均安置於嘉義市立殯儀館,原訂於115年9月2日出殯,惟因出殯當日家奠儀式於上午7時,時間甚早,若於出殯當目前往,可能因看守所行政作業時間,而有不及到達之虞,請求核准於115年9月1日至嘉義市殯儀館戒護奔喪等語。

二、按「被告之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或配偶之父母喪亡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並於24小時內回所;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羈押日數」、「被告因重大或特殊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羈押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監獄行刑法第28條第2項及羈押法第23條第2項申請之返家探視,指收容人有下列重大或特殊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由機關報請監督機關核准戒護返家探視:一、收容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有生命危險」、「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三、機關長官:指第一款機關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前二條之返家探視,應由收容人或其親友提出申請書向機關申請之。由收容人親友申請者,機關應於接獲相關文件後,立即轉交收容人,並記明接獲及轉交時間,經收容人確認同意返家探視後辦理之」,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第4條第1款、第2條、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依上開法律及相關辦法之明文,聲請戒護返家探視由收容人或其親友提出申請書向看守所申請之,並非向法院聲請,是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聲請戒護返家探視,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劉沁昀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筱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護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