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伯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38、56875、638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伯豪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張伯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訊問後,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自白情節,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面對上開刑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但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相關證據業經查扣在案,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審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社會秩序之維護及羈押被告造成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經衡量比例原則,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足以擔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遂命被告提出10萬元後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嗣被告表示當日無從具保,本院因認被告仍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以其已籌措10萬元為由,請求給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斟酌被告既已能提出原諭知之具保金額,於相關條件均未變動之情況下,認被告若確能提出10萬元具保,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提出10萬元後停止羈押。
三、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93條之5之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案尚待進行準備、審理程序,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進行相關訴訟程序,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