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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凌冲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

何湘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86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8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準抗告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辯護人不服法院所為關於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者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如此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諸前揭憲法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有效保障,應認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指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除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者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經查,本件羈押係於民國115年8月18日由受命法官經訊問聲請人即被告余凌冲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則於同年月21日同時以被告與辯護人名義簽名及用印,向本院具狀提出聲請提出刑事準抗告狀,尚未逾法定期間,自合乎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所屬法院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2條定有明文。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被告因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861號審理,嗣經受命法官於115年8月18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確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製造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食品罪、同法第49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2款、第7條第5項之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未主動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之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犯行所製造販賣之產品數量甚多,影響之下游公司及消費者廣泛,本案又為法定刑7年以下之重罪,將來可能之刑度非輕,被告日後可能同時面對所屬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之高額民事求償,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依據被告手機內之訊息顯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之法務人員曾向被告表示編輯一下群組中訊息不要提及6月15日,被告表示「好的」,隨後又將訊息轉傳給中聯董事長蔡清松,復被告自陳115年6月15日會議中有討論南僑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僑公司)檢出苯駢芘超標之事,然會議記錄中並未記載此部分,而有刻意隱瞞南僑公司通報超標之事,被告所述又與同案被告蔡清松、陳明榮等人並未全然一致,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經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認為尚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性,命自115年8月1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115年度重訴字第861號案卷查核屬實。

五、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然查:

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固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之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為主動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之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犯行,以及犯罪事實十所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部分否認有製造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食品犯行之故意,並辯稱:伊沒有製造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故意,伊只是過失而已等語。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即泰山公司總經理蔡國樑、中聯公司董事長蔡清松、中聯公司煉油廠之廠長即依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所成立之食品安全小組負責人陳明榮、中聯公司品保研發課副課長陳建龍、中聯公司精油課襄理江一隆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證人即中聯公司提油課組長洪嘉明、證人即中聯公司品研課組長謝宛牧、證人即中聯公司食材業務部專員陳怡甄、證人即中聯公司品研課技術員王昱琰、證人即中聯公司品研課技術員張美儀、證人即中聯公司品研課技術員陳姵詒、證人即中聯公司品研課高級專員張菁華、證人即中聯公司提油課副課長王誌宏、證人即中聯公司董事長特助蔡燕宗、證人即中聯公司品保研發課工程員楊佳晏、證人即中聯公司經營分析室工程員李子銘、證人即泰山公司法務江敏瑜、證人即泰山公司副廠長林文淵、證人即泰山公司課長林惠彥、證人即泰山公司研發協理吳哲誠、證人即泰山公司資財物管部課長陳宇茂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衛生福利部115年7月7日衛授食字第1151201957號對中聯公司裁處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5年7月7日局授衛食產字第1150082251號函暨所附對中聯公司行政處分書、115年7月6日臺中市食安處稽查紀錄、彰化縣衛生局115年7月9日府授衛食字第1150274329號、府授衛食字第1150274332號裁處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5年7月16日FDA中字第1159051454號函暨附件下游明細、中聯公司7批次不合格產品、臺中市食安處提供之中聯公司115年1-6月船次與製造批次明細表、115年7月14日食藥署中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及附件中聯公司115年4月7日不符合及矯正措施處理單、115年7月27日中聯公司大豆油笨駢芘超標事件調查報告、115年7月6日於福壽公司處取得之南僑、福壽、中聯公司員工間於115年6月10日至17日間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中聯、福壽、福懋、泰山公司人員於115年6月15日下午2時在中聯公司召開品保聯繫會之email、會議簡報資料、會議紀錄摘要表、中聯公司員工名單、中聯公司生產之本案7批問題油品之相關報表資料、中聯公司115年4至6月之製程及成品分析日報表、中聯公司内部於112年7月間製作之「大豆沙拉油中PAHs分析」簡報、同案被告江一隆於115年5月22日製作之「黃豆油PAHS超標分析與改善對策報告針對近期脫膠油異常狀況之專案報告」簡報檔列印、檔案資訊及備忘錄列印資料、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分析中心於115年6月25日出具之委託檢測報告、SGS於115年5月15日(台糖公司送驗,報告編號:ABA00000000,收樣日期為115年5月11日)、115年5月21日(中聯公司送驗,報告編號:ABA00000000,收樣日期為115年5月18日)脫膠油檢驗報告、SGS於115年6月4日出具之大豆油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FA00000000,收樣日期為115年5月29日)、SGS於115年6月29日出具之大豆油沙拉油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BA00000000,收樣日期為115年6月25日)、進口日期115年3月31日(即本案2-1T巴西豆)、4月23日(即本案3-1T巴西豆)之巴西豆進口報單、中聯公司生產流程圖、大豆沙拉油HACCP計畫書、中聯公司「文件制(修)定、廢止申請單」(「食品安全暨品質管理系統」、「修訂」、單號:Q0000000)暨所附之黃豆要標書、055版次進料檢驗管制程序書、005版次製程檢驗規畫表、065版次QC工程圖、同案被告蔡清松、陳明榮、陳建龍、江一隆及被告手機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製造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食品罪、同法第49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2款、第7條第5項之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未主動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之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聲請意旨雖主張中聯公司所生產之7批苯駢芘含量超標油品,

製造時間分別為115年4月4日至7日、115年4月6日至7日、115年4月7日至10日、115年4月10日至12日、115年4月13日至16日、115年5月10日至12日、115年5月12日至15日,均係於同案被告陳建龍、江一隆、證人張菁華向被告報告、轉知台糖TK311桶槽脫膠油苯駢芘超標等情或討論、採購會之前已為製造,本案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中聯公司製程所製造之食品沙拉油苯駢芘含量超標而屬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已有所認識而有間接故意等語。惟審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該犯罪,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積極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不同,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依憑嚴謹證據法則,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只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被告實際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是以,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聲請意旨執此指摘本院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不當,尚無足採。

㈡本院酌以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客觀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犯製造販賣之產品數量眾多,影響中聯公司之下游公司及廣大消費者之權益,規模龐大,被告可能面對之中聯公司所請求之高額民事損害賠償,且本案為法定刑7年以下之罪,得併科新臺幣8,000萬元以下之罰金,倘日後經判決有罪之刑期應非短,衡諸常情,且被告為中聯公司總經理,衡以中聯公司長年從事國際貿易,海外有相當之人脈據點,被告面對上開重罪追訴及高度刑罰風險,確有可能運用其財產、事業及境外關係逃亡,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觀諸同案被告蔡國樑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Teams與證人江敏瑜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證人江敏瑜曾傳訊息予被告稱「對外,不能對外提及:6/15品保會議後,逐桶檢測」,並經被告回覆「收到」;後證人江敏瑜又將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傳送予同案被告蔡國樑,並稱「發現24小時內必須通報 這點,去主管機關那邊要準備如何回應,請內部統一」、「發現時點的時序,別主動對外聲明」等語,經同案被告蔡國樑表示「OK」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7698號卷【下稱115偵37698號卷】卷三第501頁),再參以被告曾向同案被告陳建龍要求傳送檔案稱「我來改一下」等語,同案被告陳建龍即傳送「黃豆油中PAHs-1.pptx」之檔案予被告,被告隨後稱「歷年的數據只有這一次超標會被挑戰,所以我不會寫出來」等語(見115偵37698號卷八第33頁),另被告亦曾傳送訊息予同案被告蔡國樑稱「有二家股東公司不同意通報,還等蔡董跟劉董確認,怎麼辦」等語(見115偵37689卷八第316頁),復審酌同案被告蔡清松就被告為何要在6月15日品保會後傳訊息稱「昨日會議紀錄沒有寫道任何跟南橋相關,都是針對脫膠油超標寫出來的紀錄」,以及就放寬巴西豆允收標準之權責歸屬部分,同案被告蔡清松稱「福壽公司員工當下有反映南僑公司有客訴,這個不是會議的主題,只是會後聊天提到,所以沒有紀錄」;「放寬允收標準是總經理可以決定」等語(見115偵37698號卷四第250、248頁),與被告所稱「6月15日會議中是福壽公司一位小姐提出南橋檢驗的油品樣品有問題,要我們提出改善」等語(見115偵37698號卷三第257頁),並稱「伊是114年5月到職,因為其看管理代表有在放寬巴西豆允收標準之文件上簽名,伊就簽名,詳細標準要到什麼程度,其並不清楚」等語(見115偵37698號卷三第336頁),供述顯不一致。又就脫膠油磷脂質數值異常之部分,同案被告陳明榮稱品保直屬於總經理,品保部門若有成品檢驗有疑慮的情況,會開立不符合及矯正措施處理單,也會向總經理報告(見115偵37698號卷二第362、369頁),與被告稱沒有看過115年4月7日所開立之不符合及矯正措施處理單,這部分主要的負責人是陳明榮,有些他會自己決定等語(見115偵37698號卷三第255頁),亦有不同。是以,被告所述既與同案被告蔡清松、陳明榮等人並未全然一致,就本案責任歸屬亦有相互推諉之情形。衡酌本案就上情可能尚有傳訊相關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調查釐清之必要,而審判實務上,證人常因被告之人情壓力而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是可認被告確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而影響本案後續審判進行之可能。準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甚明。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中聯公司將留存樣品送驗結果超標後,即主動通報主管機關,並配合檢調偵辦,絕無脫免罪責之意圖,亦無自行或請求他人協助隱匿行蹤、逃亡、勾串、滅證之風險,指摘原處分使誠實通報之被告承受不利之訴訟後果等語,尚非可採。

㈢被告涉犯上開製造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食品罪、食品業者於

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未主動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之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實對於民眾食品安全及消費權益影響甚鉅,且對社會整體健康造成相當危害,而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成防止其逃匿或串證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羈押對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係適當且具必要性,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所為羈押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毛妤甄法 官 尹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