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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昌麒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114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2月即搬離戶籍地,非因過失無法表示意見,且裁定送達有瑕疵,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相近事由於1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與聲請人確人真意後,聲請人於114年11月4日向本院敘明係欲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039號裁定(下稱前案)駁回,上開裁定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監所由聲請人本人收受送達,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二)由是可見,聲請人最早於前案提出聲請時(即114年10月14日甚或114年11月4日)起已知悉其因遲誤抗告期間之事,且其原因亦至遲於114年10月14日甚或114年11月4日業已消滅。聲請人未對前案裁定提起抗告,反於115年1月22日再以相近事由向本院重新提起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抗告,已逾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甚明,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並不合法。

(三)本院於115年1月22日收受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雖有繕打選任辯護人鄭才律師、陳昆鴻律師,且狀末記載為「撰狀人鄭才律師」及用印,然未附委任狀,無從認定已受聲請人委任而為合法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駁回之。而其補行之抗告,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40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