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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冠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冠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87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5年1月6日確定,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兩者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所犯罪數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反應受刑人之犯罪傾向及應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稽,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庭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4年1月28日 113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42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97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7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8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992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月21日 114年8月12日 115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8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992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3月12日 114年9月26日 115年5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8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450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873號 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87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

裁判日期:2026-09-21